(2016)(轻)黔0303刑初173号朱红波盗窃一案判决书
被告人朱某某,男。
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至被害人张某某位于遵义市新蒲新区虾子镇米兰社区人民路的家时,见张某某家门没有锁,遂进入屋内实施盗窃,被买菜回家的张某某发现,朱某某当即逃离现场,被随后追赶的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方位图、辨认笔录、刑事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病历、检验报告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其具有认罪态度较好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故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朝晖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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