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3(普简)刑初138号丁啟满故意伤害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37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

委托辩护人金义祥,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金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9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镇湘江村双龙组一山上,因农作物和放牛问题与被害人胡某某发生言语争执,后二人抓扯扭打。在扭打过程中丁某某顺手捡了一块石头将胡某某的右脚砸伤。经鉴定,胡某某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

另:本案在审理中,被害人胡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丁某某赔偿胡某某医疗、误工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0元(已兑现),胡某某放弃了其他诉讼请求,并表示对其谅解,请求法院对丁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刑事照片、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疾病证明书、住院记录、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丁某某多次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出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份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已兑现,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且身患疾病,故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与人发生纠纷抓扯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积极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的意见与本院查证相符,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人身危险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丁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朝晖

人民陪审员  黄大华

人民陪审员  杨廷敏

二O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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