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3刑初94杨坤交通肇事一案判决书
被告人杨某,男。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7时40分,被告人杨某持D型驾驶证驾驶无牌黄色重型自卸货车(车架号:09755),从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沿汇川大道往重庆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汇川大道“铭仁检测站”路段实施变更车道右转进入工地时,该车右前部与同方向行驶由骆开国驾驶的黑色“九州”牌电动自行车(车架号:31259)左侧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乘车人樊某某受伤和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骆开国、樊某某不负责任。樊某某所受损失经鉴定为重伤二级。
本案审理中,被害人樊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樊某某对杨某进行了谅解,并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遵一医司鉴 [2015]临鉴字第022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表、遵公交认字[2014]01090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多次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其认罪态度较好,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能早日履行对被害人的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持证照不符的驾照驾驶无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某审理中认罪、悔罪,附带民事诉讼部份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院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人身危险性,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朝晖
人民陪审员 冉志兰
人民陪审员 王文玉
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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