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3刑初102郑智涛故意伤害一案刑附民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37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彭洪清,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智涛,曾用名郑涛,,男,1991年4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9104016439,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正安县杨兴乡大城村三层坎组,捕前住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河溪坝出租房。2015年11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智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人卢某甲)以要求被告人郑智涛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勇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洪清、被告人郑智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7日14时许,被害人卢某甲(即原告人卢某甲)与其女朋友杨某某因感情问题在遵义市汇川区东联线周家湾一麻将馆门前发生纠纷,卢某甲将杨某某抓扯在地,杨某某的朋友郑智涛见状后持刀将卢某甲头部砍伤。经鉴定,卢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郑智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涉嫌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

原告人卢某甲诉称,2015年3月27日,原告人因感情问题与女友杨某某在汇川区东联线周家湾一麻将馆门前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与杨某某一同前来的被告人郑智涛用刀砍伤头部。原告人住院治疗14天,共花医疗费49,859.39元,经鉴定为重伤二级、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郑智涛的刑事责任并赔偿我下列费用:1、医疗费49,859.39元;2、鉴定费1,300.00元;3、伙食补助费14天×80.00元=1,120.00元;4、交通费1,000.00元;5、护理费14天×100.00元=1,400.00元;5、误工费47,466.00元÷365天×14天=1,820.56元;7、残疾赔偿金22,548.21元×20年×20%=90,192.84元,以上共计146,692.79元。原告人当庭提供了疾病证明书1份、贵州航天医院入、出院病案资料20页、医疗金额共为49,859.39元的发票5张、鉴定金额为1,300.00元发票1张、评定为九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等证据证实其赔偿主张。

被告人郑智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当庭向被害人及其家长赔理道歉,辨称自己是一时冲动犯下的罪行,希望刑事部份能得到从轻处罚,民事部份自已愿意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赔偿,但没有钱兑现。

经审理查明,原告人卢某甲与杨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3月27日14时许,卢某甲与杨某某因感情问题相约在遵义市汇川区东联线周家湾一麻将馆门前面谈,甘某某、李某甲与被告人郑智涛陪同杨某某前往,卢某甲与杨某某在谈话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卢某甲将杨某某抓扯在地并殴打,甘某某上前相劝与卢某甲的朋友发生抓扯,郑智涛见状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卢某甲头部砍伤逃离。原告人卢某甲受伤后于当日就诊于贵州航天医院,并住院治疗,住院14天,共用去医疗费用49,859.39元,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顶部硬膜外血肿;2、两侧顶骨、额骨骨折;3、顶部头皮挫裂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1588号]:卢某甲所受损伤致左侧额骨骨折、右侧顶骨骨折、左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额颞顶部头皮瘢痕遗留,其中左顶部硬膜外血肿构成为重伤二级。2015年4月27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卢某甲所受损伤致左侧顶部硬膜外血肿、额顶骨骨折遗留,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伤残九级,用去鉴定费用1,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卢某甲陈述,证人杨某某、甘某某、李某甲、卢某乙、雷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等证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刑事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郑智涛多次供述及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原告人卢某甲提交的疾病证明书1张、贵州航天医院入、出院病案资料20页、医疗金额共为49,859.39元的发票5张,证明卢某甲被打伤后的治疗情况,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卢某甲提交的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1589号)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实此次损伤的伤残评定等级及评定所花费用,因伤残赔偿金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该证据不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但可作为对被告人郑智涛故意伤害罪量刑的依据,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人卢某甲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交通费用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此费用系必然会产生的费用,故按住院天数每天50.00元予以支持;卢某甲伤及头部,确需护理,故对护理费予以支持;对误工费因原告人卢某甲未提交相关证据印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智涛在他人发生纠纷后,未采用正确方法制止事件的发生,而是参与其中,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智涛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向被害人道歉,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卢某甲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49,859.39元;2、伙食补助费14天×80.00元=1,120.00元;3、交通费700.00元;4、护理费14天×100.00元=1,400.00元,以上共计53,079.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智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

二、限被告人郑智涛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医疗、护理、交通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3,079.3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如果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生效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周朝晖

人民陪审员  李荣华

人民陪审员  黄大华

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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