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9号余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38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忠友,贵州省普安县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8月17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忠友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家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忠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余忠友在盘县城关镇九间楼社区,采用扒窃手段盗走被害人张某某价值2 089元的小米NITE手机一部及现金200元,后将盗得的手机出卖得人民币800元,所得款项被其挥霍。2015年11月8日,被告人余忠友在盘县城关镇九间楼社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忠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忠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销货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忠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手段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及现金,价值人民币2 2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忠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是累犯,依法给予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忠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余忠友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 289元;对被告人余忠友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予以追缴,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韦云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任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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