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文康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7年6月16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镇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镇远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着吴某甲由羊坪往青溪五里牌方向行驶,当车行至320国道上瑞线1761KM+0M处(小地名:羊坪镇羊坪小学门口)时,碰撞横穿马路的行人张某某,造成张某某颅脑损伤的交通事故,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镇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并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吴某某之父吴某乙与被害人张某某之子付某甲、付某乙在镇远县羊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即被告人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00000元给被害人张某某之子付某甲、付某乙,该款付清后,被害人张某某之子付某甲、付某乙谅解被告人吴某某。
2、收条二份,证明被害人张某某之子付某甲、付某乙收到被告人吴某某之父赔偿款1008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着吴某甲由羊坪往青溪五里牌方向行驶,当车行至320国道上瑞线1761KM+0M处(小地名:羊坪镇羊坪小学门口)时,碰撞横穿马路的行人张某某,造成张某某颅脑损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吴某某积极送被害人张某某到岑巩县人民医院抢救,镇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传唤被告人吴某某至羊坪中队接受询问,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羊坪中队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被害人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贵州省镇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的(镇)公(司)鉴(尸)字[2015]019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镇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6日出具的镇公交认字[2015]第A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之父吴某乙与被害人张某某之子付某甲、付某乙在镇远县羊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即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张银芝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00000元给被害人张某某之子付某甲、付某乙,该款付清后,被害人张某某之子付某甲、付某乙谅解被告人吴某某,并主动放弃对被告人吴某某追究刑事、民事责任;被害人张某某之子付某甲、付某乙自行将张某某尸体拉回家安葬。被告人吴某某之父吴某乙于2015年9月20日代被告人吴某某支付赔偿款46800元给被害人张某某之子付某甲、付某乙,次日,又代被告人吴某某支付了赔偿款54000元给被害人张某某之子付某甲、付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吴某某向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文书、人口信息查询单、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听取被害人家属意见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交通肇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积极送被害人张某某到医院抢救,经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构成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亦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家属的一致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判前社会调查了解到:被告人吴某某的平时表现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在其居住地造成重大不良影响。考虑到交通肇事系过失犯罪,且被告人有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志广
代理审判员 卢玉婷
人民陪审员 陈 克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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