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礼裕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赵礼裕,乳名小刚、外号鸭子,贵州省岑巩县人。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镇远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经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31日被镇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远县看守所。
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镇远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礼裕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2月15日在本院科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礼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赵礼裕携带毒品冰毒由岑巩县前往镇远县,在镇远县舞阳镇东关社区涌溪加油站被镇远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查获冰毒疑似物一袋(经称量净重为19.7克)、冰毒疑似物零包五个(经称量净重为2.7克)。
经鉴定:被查获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礼裕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礼裕曾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至九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礼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赵礼裕携带毒品冰毒由岑巩县前往镇远县,在镇远县舞阳镇东关社区涌溪加油站被镇远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查获毒品疑似物一袋(经称量净重为19.7克)、毒品疑似物零包五个(经称量净重为2.7克)。经鉴定,被查获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赵礼裕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4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礼裕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并经本院当庭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及照片、查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笔录、刑事照片、黔东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收据、汽车租赁合同、通话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及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礼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运输,数量达到22.4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对其处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礼裕曾因吸食毒品被处罚过,应予酌情考虑。同时,被告人赵礼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礼裕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礼裕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四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
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二十二点四克,依法由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局禁毒支队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母绍先
代理审判员 卢玉婷
人民陪审员 杨 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 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