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38
公诉机关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78年4月8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镇远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被镇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镇远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鑫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7日15时20分,被告人吴某驾驶贵HN2835号小型客车承载龙某从稿荣向报友行驶,行驶至镇岑线40KM+300M处时,被告人吴某未能按照操作规范集中精力谨慎驾驶、安全驾驶,发现危险后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出左侧路外侧翻肇事,造成龙某当场死亡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同时被害人系被告人的继女,考虑到两人关系,建议在法定刑范围内对吴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向法庭出示了一份收条,证明已按赔偿协议的约定于2015年9月29日向被害人龙某生父龙某先期支付赔偿款3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15时20分,被告人吴某驾驶贵HN2835号小型客车承载龙某(系吴某继女)从稿荣向报友行驶,行驶至镇岑线40KM+300M处时,被告人吴某未能按照操作规范集中精力谨慎驾驶、安全驾驶,发现危险后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出左侧路外侧翻肇事,造成龙某当场死亡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镇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的叔父吴某甲赶到案发现场,并电话报案至镇远县公安局,被告人吴某在现场等待,并经传唤于2015年9月18日到镇远县公安局报京派出所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9月21日与被害人龙某的生父龙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吴某向龙某赔偿60000元,龙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吴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理。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9月29日按协议的约定先期向龙某支付赔偿款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被告人向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证书、证人吴某乙、刘某、吴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收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谨慎安全驾驶,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待,并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亦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镇远县司法局进行判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吴某一贯表现良好,其居住地基层组织愿意配合社区矫正机构对其开展教育工作,将其纳入社区矫正不致在其居住地造成重大不良影响。考虑到交通肇事系过失犯罪,且被告人在案发后的悔罪态度较好,其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为贯彻国家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被告人吴某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志广

代理审判员  卢玉婷

人民陪审员  陈 克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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