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杨秀益破坏生产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0日被岑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3日被镇远县公安局以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红旗,贵州七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心宁,贵州七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杨秀益,男,1984年7月16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3日被镇远县公安局以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远县看守所。
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镇远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杨秀益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露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石红旗、李心宁,被告人杨秀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来,被告人张某、杨秀益组织民工为沪昆高铁贵州羊坪段陈家湾隧道口塌方处护坡工程进行施工,至2015年6月17日10时,张、杨二人在沪昆高铁羊坪段即将开通运行之际,以沪昆高铁建设单位中铁三局六公司第一项目部拖欠其部分工程款为由,煽动工地民工近20人利用搭木梯翻过护栏,手持芭蕉树树干和横幅等工具在该路段陈家湾隧道口处铁轨上阻止高铁动车通行,造成高铁动车G55912、G55913次列车分别被迫在三穗县境内停车18分,在铜仁市境内停车32分,致使其他动车运行调度紊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杨秀益为要挟高铁建设方支付拖欠工程款,以煽动工地民工阻拦高速铁路试运行动车通行的手段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及所起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秀益在前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罪名称自己不太清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指控张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并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及中国人大网、《公安月刊》关于破坏生产经营罪犯罪构成的解释,破坏生产经营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泄私愤、报复他人的目的,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在本案中,张某的目的是向高铁施工单位项目部讨要所欠农民工工资,不具有违法性,故不符合该罪主观要件的要求。2、破坏生产经营罪客观上要求必须具有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破坏其他与生产经营有直接联系的物资设备设施的行为,即具有犯罪对象。犯罪对象必须是与生产经营有直接联系的物资,且必须遭到破坏,这是破坏生产经营罪与其他罪名相区别的根本特征。张某等人并未对高铁施工单位项目部的任何生产经营物资设施设备进行破坏,本案没有被破坏的犯罪对象,故其行为也不符合该罪客观要件的要求。综上,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属于讨薪过程中的过激行为,可以给予行政处罚,但不具备刑事处罚要件,不应受到刑事追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指控不能成立,应依法宣告被告人张某无罪。二、虽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若公诉机关的指控得到法庭的支持,为使法庭能够充分考虑张某在本案中所具有的量刑情节,故仍有必要发表量刑意见。1、被告人张某系自动投案。2015年6月17日,张某在镇远县羊坪镇派出所民警到达事发现场后并没有企图逃跑躲避侦查机关的询问,民警让张某及现场的工人到派出所去,于是被告人自己驾车到羊坪镇派出所,有当日下午13时30分羊坪镇派出所对其所做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为证。被告人系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到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关于“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的规定,系自动投案。虽然被告人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未能完全交待案情经过,但其主动到案,不逃跑不逃避追究,自愿配合侦查机关的态度值得肯定,有助于尽快查清案情也有利于节约社会资源和司法成本,法律应鼓励该种主动到案的行为。且被告人在第二次接受讯问时就如实交待案件事实,在庭审中也承认自己的讨薪行为过激,认识到了错误,因此,恳请法庭对被告人的自首情节予以充分考虑。2、本案本质上是被告人与高铁建设单位中铁三局六公司沪昆客专贵州段项目部之间的工程款劳务报酬支付纠纷,被告人的工程款被拖欠,承受着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巨大压力,其行为主观上是出于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的目的,客观上未造成经济损失,且该项目部亦认为系因自身资金到位不及时,欠薪在先,被告人的行为事出有因,故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由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沪昆客专贵州段项目部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没有破坏项目的实施,没有造成破坏。②该项目部对张某、杨秀益的行为予以谅解。
被告人杨秀益辩称自己对罪名不太清楚,阻拦高速铁路运行是张某让自己去的,称已知错,如果自己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则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来,被告人张某、杨秀益组织民工为沪昆高铁贵州羊坪段陈家湾隧道口塌方处护坡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6月17日10时,张、杨二人在沪昆高铁羊坪段即将开通运行之际,以沪昆高铁建设单位中铁三局六公司第一项目部拖欠其部分工程款为由,煽动工地民工近20人利用搭木梯翻过护栏,手持芭蕉树树干和横幅等工具在该路段陈家湾隧道口处铁轨上阻止高铁动车通行,造成高铁动车G55912、G55913次列车分别被迫在三穗县境内停车18分,在铜仁市境内停车32分,致使其他动车运行调度紊乱。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0日被岑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杨秀益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杨秀益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以下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6月17日,镇远县公安局接到王某的报警,对该案受理为刑事案件进行处理。
2、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6月18日,镇远县公安局对羊坪镇张某、杨秀益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立案侦查。
3、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杨秀益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
4、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杨秀益于2015年7 月3日被执行逮捕,并已在24小时内通知其家属张某甲、汪某。
5、户籍证明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杨秀益系负完全刑事责任个人。
6、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0日被岑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具有前科;杨秀益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系累犯。
7、出警经过,证明三穗高铁车站派出所工作组民警杨某、田某对案发当天对张某、杨秀益纠集的20余人在陈家寨隧道进口处钢轨上插2条黄底红字横幅,以及用芭蕉树横放钢轨的行为出警劝阻情况进行说明。
8、成都铁路局贵阳车站三穗站出具的证明,证明该次事故造成数辆高铁滞留、晚点,严重影响当日运行试验计划。
9、铁路传真电报、联调联试运输组织事项的通知,证明从2015年5月9日至6月17日成都铁路局对新晃西至贵阳北高铁路段进行运行联调。
10、刘某接收杨秀益发送的手机信息截图,证明案发前杨秀益发短信(我们要吃饭,我们要生存,还我血汗钱。两付)给刘某的事实。
12、伪造的欠条、工程量清单,证明欠条注明杨某甲欠张某工程款73万元。
13、物证:横幅二幅、楼梯一个。
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及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中心现场位于镇远县羊坪镇龙塘行政村陈家湾隧道前沪昆高速铁路上,铁轨上放有不规则的三根芭蕉树干,树干上插有两幅用竹竿、黄布制作的横幅,上写有“我要吃饭,我要生活,还我血汗钱”字样。在铁轨南侧涵洞上,有一竹制楼梯架在铁路涵洞上方防护网上。
15、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明现场提取横幅二幅、楼梯一个。
16、视听资料:光碟四张(讯问张某、杨秀益的视频及拦截高铁的视频)。
17、证人张某乙、周某、杨某乙、姚某、吴某、滕某、黄某、黄某甲、姚某甲、蔡某、刘某甲、付某、黄某乙、黄某丙、吴某甲、吴某乙(在场参与拦截高铁或围观的农民工)的证言,证明:①使用四棵芭蕉树、竹子和黄色布匹、红色油漆制成的横幅(一副:“我们要吃饭,我们要生存”,一副:“还我血汗钱”,以及竹子和木块制成的梯子;②张某和杨秀益系组织者,在案发当天对工人说:没有工钱发你们,只有去堵高铁,要工钱的就上沪昆高速来之类的话;③张某和杨秀益是组织者,但是幕后是杨某甲指使二人去堵高铁要工钱的;④张某穿白色衣服,杨秀益穿绿色衣服;⑤铁路派出所民警和当地的干部上来劝阻;⑥部分工人是张某、杨秀益电话联系要求去现场堵高铁的,同时有部分工人听说是张某、杨秀益要补发工钱,到现场才知道要求去堵高铁要工钱。
18、证人陈某(沪昆高铁分段承包人)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张某和杨秀益邀陈某一起去堵高铁索要工程款,但是陈某没有参与。
19、证人刘某乙(羊坪镇副镇长)的证言,证明在现场处理时,与张某协商帮其去中铁三局项目部解决工程款问题,张某拒绝,之前张某也没有向其反映过欠工程款的事情。现场有20多名工人拦高铁。
20、证人王某(中铁三局职工)的证言,证明该部分高铁项目系杨某甲接的,后把工程转包给张某、杨秀益做,民工也是张某和杨秀益请来的。
21、证人刘某丙(中铁三局职工)的证言,证明开车在现场作业时被张某、杨秀益等人拦下,看到对方用横幅、芭蕉树等物拦截在高铁钢轨上时,打电话告知项目部的人,之后铁路公安来人处理,穿绿色衣服的人(杨秀益)还说:我是有案底的,坐过牢,不怕坐牢,出了事情我来承担之类的话。
22、证人魏某(中铁三局职工)的证言,证明:接到刘某丙电话后,赶到现场,看到在铁路派出所民警出警劝下部分民工后,穿绿衣服的人(杨秀益)又煽动民工:要钱的上铁路上来,不上来的以后要钱不要找我。又有村民重新返回铁路上堵路,另外一名组织者是穿白衣服的(张某)。
23、证人张某甲、汪某(分别为杨秀益的妻子、张某的妻子)的证言,均证明张某、杨秀益二人之所以组织民工去堵高铁,是因为杨某甲唆使的。汪某还在自家楼下看到其弟张某乙和杨秀益在两幅黄布上用红色油漆写“还我血汗钱”等字。
24、证人杨某丙(凯鑫宾馆服务员)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16日中午12点在凯鑫酒店大厅看到杨某甲和两名男子(张某、杨秀益)谈了大概30分钟。
25、证人刘某(广告制作个体经营户)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16日中午,杨秀益发短信给刘某,要求做“我们要生存,还我血汗钱”的横幅,但是刘某拒绝,后杨秀益在其库房内拿了黄色的旧布匹离开。
26、被告人张某的五次供述和辩解。
(1)张某的第一次供述。证明:否认自己组织民工拦
高速,民工讨工钱,张某回应没钱,是民工自发去堵高铁的。而自己到现场时,横幅已经插在铁路两边了。横幅、油漆、楼梯、芭蕉树等物品从何而来不知情。承包的高铁附属工程是从杨某甲那接过来的,现场的民工工资因自己没钱无法全部支付。
(2)张某的第二次供述。证明:①作案起因及动机:杨某甲打电话给张某说沪昆高铁要运营了,如果要你的工程款就回来要钱,后张某从外地回到镇远。6 月16日中午张某邀约杨秀益到凯鑫酒店找到杨某甲,杨某甲要求二人组织民工去堵高铁讨工钱,并说明此种手段4天内就会得到工程款,后又指使张某伪造70多万元的工程数量。②组织聚众行为:当时工人就在陈家湾隧道前680涵洞那施工,张某、杨秀益二人口头通知他们去拦高铁的。并对在场工人说想要工钱就去堵高铁。③作案工具来源:横幅是张某、杨秀益二人去找岑巩做广告生意的朋友帮忙做,但是对方不愿意,后来拿了两块布回来用油漆写的;芭蕉树就在铁轨外面取的。
(3)第三次供述,证明:辩解都是杨某甲指使其去拦高铁要工程款的,其他同前一次辩解。
(4)第四、五次供述同之前供述。
27、被告人杨秀益的五次供述和辩解。(1)第一次供述证明:否认有人组织民工拦高铁,而是自发的,作案工具是民工一起去找的。自己则是后面才知道的,并没有参加堵高铁。
(2)第二次供述证明:供述第一次供述中很多问题没有交代清楚,实际上是杨某甲指使他和张某组织民工去堵高铁要工钱的,并且要求张某虚造工程量,从30-40万元造价至60-70万元,后记录在张某的笔记本上(提取在案)之后张某和杨秀益二人准备好横幅,由张某乙和杨秀益二人用红色油漆写好字样(与汪某证言相印证),至案发当日,张某、杨秀益二人组织20多名工人到陈家寨高铁隧道口拦堵。其他作案工具芭蕉树就在高铁路边拿的,楼梯是从618涵洞旁的人家借来的。
(3)第三次供述,同第二次供述,更为详细地供述了杨某甲如何指使张某和他堵高铁的事实。
(4)第四次供述证明:辩解杨某甲与其讲过高铁那几天没有火车通行,6月18日才试运营,但是在之前其看过火车通行过。
(5)第五次供述,同之前供述。
28、杨某甲的三次询问笔录,证明:否认指使张某,杨秀益二人去拦高铁,以及否认伪造欠条及工程量清单。
29、刘某丙的辩认笔录,证明:拦高铁的主使人员是张某、杨秀益。
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第18组证据材料证人陈某的证言,提出案发之前陈某问过自己钱的事情,自己说没有办法,只有去拦一下,但未邀约陈某去拦铁路。对第26组证据材料其本人的供述,辩称70多万元工程款系杨某甲让杨秀益代为写给自己的,不是自己伪造的。对其余证据材料无异议。其辩护人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第7组证据材料欠条、工程量清单系在杨某甲起草后所写,有的内容虽然不真实,但基本准确,因此不是伪造的数据。第19组证据材料证人刘某乙的证言不客观,张某并未拒绝到项目部协商工程款。对其余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人杨秀益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第18组证据材料证人陈某的证言,提出自己并不认识陈某。对第21组证据材料证人刘某丙的证言、第22组证据材料证人魏某的证言,提出自己并未说煽动民工的话。对第25组证据材料证人刘某的证言,辩称信息系杨某甲让杨秀益用自己的手机发给刘某的。对其余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杨秀益在供述中均认可二人虚报工程量及制作虚假欠条的事实,辩护人提出清单及欠条上的数据并非伪造的意见,不能成立,故对第7组证据材料欠条及工程量清单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提出70多万元工程款的欠条不是自己书写的意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第18组证据材料证人陈某的证言中张某、杨秀益邀约其拦截高铁的事实,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份证言不予采信。对第19组证据材料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辩护人提出张某并未拒绝到项目部协商工程款的意见,因该部分内容仅有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故对此不予认定。对被告人杨秀益对证人刘某丙、魏某的证言提出自己未使用言语煽动民工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的证人证言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在卷证据材料,能够证实被告人杨秀益系阻拦高铁行为的组织者,且案发当日穿着绿色衣服,故对证人刘某丙、魏某的证言予以采信,对杨秀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秀益对证人刘某的证言提出系杨某甲让自己发信息给刘某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证人刘某的证言能够与二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予以采信。证人张某甲、汪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杨秀益的供述中关于杨某甲唆使二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容,因综合本案在卷证据无法证实,故对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对张某甲、汪某的其余证言及被告人张某、杨秀益的其余供述内容,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材料相印证,故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出示的第1-17、19-29组证据材料,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辩护人出示的谅解书,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无异议。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杨秀益为要挟高铁建设方支付拖欠工程款,以煽动工地民工阻拦高速铁路试运行动车通行的手段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一、关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主观要件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该条规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主观要件是行为人系直接故意,且具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对于其中的“其他个人目的”应理解为一种不正当的心理追求。被告人张某、杨秀益本意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拿到被拖欠的工程款,但却采取了错误的行为方式,意图通过影响铁路的通行给高铁项目部施加压力,从而获得工程款。故二被告人实施破坏生产经营行为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主观要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杨秀益的行为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主观要件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关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客观要件问题。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客观上要求行为人以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此处的“生产经营”泛指一切生产、流通、交换、分配环节中的正常生产和经营行为。只要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客观上对生产经营的秩序造成了破坏,即符合该罪的客观要件,而并非要求行为必须针对具体的物质对象。被告人张某、杨秀益组织民工聚集在高速铁路上,将芭蕉树树干放置于铁轨上,并在铁路上方拉横幅的行为,影响了列车的正常通行,导致动车运行调度紊乱,其行为侵害的是铁路正常运行的生产秩序,属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范围,系采用“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活动。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二)破坏生产经营三次以上的;(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四)其他破坏生产经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被告人张某、杨秀益组织民工二十余人破坏生产经营,符合该条第(三)项的规定,已达到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对其行为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故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对象系与生产经营有直接联系的物资,且必须遭到破坏,因本案没有被破坏的对象,故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客观要件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张某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当日经镇远县公安局传唤后主动到镇远县公安局羊坪派出所接受调查,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但被告人张某在2015年6月17日第一次接受讯问时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于6月18日第二次接受讯问时方供述其与被告人杨秀益的犯罪事实。结合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7日对周某、杨某乙等人所做的调查笔录,公安机关已经掌握被告人张某、杨秀益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后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二被告人的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杨秀益系共同犯罪,虽被告人杨秀益辩称其系受张某邀约参与犯罪,但综观杨秀益在犯罪过程所实施的制作作案工具、唆使民工参与阻拦铁路一系列行为,其系积极参与者,与被告人张某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故对二被告人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曾犯盗窃罪,具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杨秀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在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的起因是二被告人的工程款未得到及时支付,二被告人的行为亦有可宥之处,加之其行为得到及时的制止,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且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沪昆客专贵州段项目部亦认可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并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结合被告人张某、杨秀益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杨秀益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
三、作案工具横幅二幅、楼梯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母绍先
代理审判员 卢玉婷
人民陪审员 江庭武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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