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远学、李明贵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吴远学,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斌,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远学、李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远学及其辩护人李斌,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因涉及被赔偿农户认为明硐水库征地赔偿款低、水池被占用等原因,被告人吴远学向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组织村民到东部国际城施工工地堵工,被告人李某甲表示同意,后二被告人通过打电话的方式,组织水城县滥坝镇法都村木房子组村民在明硐环湖路项目k3+600施工点旁一个花杆处堵工,并通过打考勤的方式登记每天参与堵工的人数及次数。期间吴远学提出参与堵工的村民能分到赔偿款,未参与堵工的不能分到赔偿款,每户每天出一个人堵工。该组村民堵工时间从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25日,堵工村民不让外来的施工车辆进出施工现场,致使明硐环湖路项目K3+600施工点在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25日停工,造成施工方损失1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远学、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杨某某、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何某甲、吴某某、赵某某、尹某某、李某壬、范某某、何某乙、聂某某、顾某某、叶某某、李某癸的证言,破案经过,侦查终结报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资料,签到花名册,笔录本,滥坝镇人民政府关于请求帮助审核法都村供水设施概算结果的函,法都村各组集体饮水工程概算编制说明及表,滥坝镇人民政府关于帮助审计明硐湖群众供水设施补偿费用的函,明硐国际新城人蓄饮水工程补偿款发放花名册,滥坝镇政府关于请求解决明硐湖项目建设拆迁安置农户过渡房租金的请示及过渡房租金发放花名册,水城县政府关于研究处置明硐水库1801M高程水位以下土地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滥坝镇对明硐水库1801M水位线以下的征地拆迁遗留问题处置的答复,关于法都村木房组通组公路被征用的情况说明,关于法都村木房组小地基安置的情况说明,关于木房组过渡房租金支付的情况说明,关于木房组村民堵工期间双水街道办出面协调处理此事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谅解书,村民联名信,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不予批准逮捕书,逮捕证,取保候审资料,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远学、李某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远学、李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吴远学的辩护人提出:1、对被告人吴远学不能认定系本案的首要分子。经查,被告人吴远学邀约李某甲,用打电话的方式组织村民堵工,在堵工过程中又提出用打考勤的方式来策划、指挥村民堵工,符合刑法规定的首要分子的特征。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对被告人吴远学在堵工时未采取暴力的方式,其犯罪情节较轻的意见。经查,吴远学在伙同村民堵工期间未使用辱骂、打砸等过激方式,施工方的损失系停工造成,其犯罪情节较轻。该辩护意见可予以采纳。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远学、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远学、李某甲已得到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吴远学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李某甲系积极参加人员。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远学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吴远学、李某甲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水城县司法局同意接收其二人为社区矫正对象的意见,可对被告人吴远学、李某甲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远学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 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 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笛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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