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3月23日生于贵州省赫章,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阳市南明区富源北路19号10栋2楼9号,现无固定住所。因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被水城县公安局行事拘留,2015年8月25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11时20分,被告人李某某在水城县玉舍镇玉舍街上原玉舍收费站处以200元人民币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水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现场缴获李某某贩卖毒品所得现金200元,缴获李某某贩卖的两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净重0.12克,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所贩卖的毒品种类为海洛因。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曾因强奸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10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吸毒于2014年11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聂某某证言,扣押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破案经过,收据,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李某某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现场检测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称量笔录,提取笔录,视频资料,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还予以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吸毒史,曾受过刑事处罚,系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由收缴单位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笛
二○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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