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进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熊某甲,曾用名熊某乙,外号熊老二,生于贵州省。曾因抢劫罪,2011年6月22日被六盘水巿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4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18时许,被告人熊某甲在六盘水巿钟山区向阳南路小肥牛馆子旁边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水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熊某甲贩卖的毒品海洛因0.25 克,作案手机一部。
另查明,被告人熊某甲于2006年曾因吸毒被六盘水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破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称量笔录,毒品收据,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文书,鉴定资质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吸毒人员动态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还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决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甲曾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熊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熊某甲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上两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熊某甲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涉案毒品海洛因0.25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笛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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