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诉余某某、唐某某、王某某盗伐林木案判决书
被告人余某某,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
被告人王某某,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
被告人唐某某,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唐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新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某、唐某某、王某某相互邀约,于2015年10月21日晚10时许,使用手锯和油锯到贵州省龙里林场干冲工区蜈蚣坡林区盗伐马尾松9棵。经鉴定计活立木蓄积3.685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唐某某于2015年11月2日到龙里县公安局林区派出所投案。同月10日,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唐某某共同赔偿龙里林场被盗伐林木损失款5000元,龙里林场对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笔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收据、谅解书、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记录、照片、平面图、现场伐桩平面示意图、提取物证笔录、照片、材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为,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松;对被害单位进行经济赔偿,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唐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适用缓刑。公诉意见符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唐某某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伍佰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伍佰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唐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伍佰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杨红卫
二○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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