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金方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38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曾因犯盗窃罪,2012年10月11日被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4年5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9月26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水城县发耳丫口500 米处竹林边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时,被水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缴获毒品海洛因0.5克,经鉴定,从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石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破案经过,侦查终结报告,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及毒资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称量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毒品收据,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还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一年四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涉案毒品海洛因0.5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笛

人民陪审员  黄晓萍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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