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诉郭箐文贩卖毒品案判决书
被告人郭某某,于2009年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4年1月8日刑满释放时间。因本案于2015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2日被捕逮,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箐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智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10时许,被告人郭箐文在龙里县龙山镇环城路老场坝路口,以200元的价格将二个疑似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国某某时被当场抓获,当场在国某某手上收缴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二个,净重0.1克。经鉴定,二个疑似海洛因零包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箐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照片、通话清单、(黔南)公(司)鉴(毒品)字(2015)130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2009)龙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2012)龙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国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箐文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为,被告人郭箐文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箐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红卫
二○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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