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诉何仲宾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38
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贵州省惠水县人,住惠水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某月某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阳,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秦阳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途径贵都高速(贵阳往都匀方向)陡坡脚隧道时,在隧道内汽车右前方将隧道内的无某某男子撞伤后逃逸。后该男子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无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胸部损伤,最终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人何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7月3日晚,何某某在毛海江陪同下投案。投案后协助护理被害人,并垫付被害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共计33204.84元。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预付被害人无某某亲属赔偿款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为:被告人何某某具有投案自首及坦白情节,投案后协助护理被害人,并垫付被害人医疗费、丧葬费。应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宣告缓刑。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何某某投案自首后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并支付被害人各种费用,也赔偿了相关费用,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黄 彬

审判员  杨红卫

审判员  欧子红

二○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方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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