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诉肖某故意伤害案判决书
被告人肖某。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廖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22时许,在龙里县洗马镇洗马村洗马街上百乐路起点KTV门口,被告人肖某因被害人李某某在KTV消费结帐一事双方发生口角,肖某踢李某某右腹部一脚,导致李某某的右侧第10、11根肋骨骨折。经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受害人李某某于2015年11月3日出据谅解书,对被告人肖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疾病证明书、情况说明、(龙)公(司)鉴(法)字(2015)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谅解书、证人肖某某、周某某、何某甲、卢某某、代某某、刘某某、何某甲乙、夏某某、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为,被告人肖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红卫
二○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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