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郭应红容留他人吸毒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39
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州省龙里县。因本案于某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某月某日被监视居住,并于当日释放。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智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郭某某两次在位于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火车站工区职工宿舍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周某某、冯某某注射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提取尿液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指认笔录、人口信息、证人周某某、冯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两次在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为,被告人郭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主动缴纳罚金壹仟元,具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交罚金壹仟元,未缴纳的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红卫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鹏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