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诉杨再方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见成,男,199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紫云县人,住龙里县,务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某月某日被拘留,同年某月某日被逮捕。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正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龙里县龙城国际“那山烤鱼”店厨房窗台上,趁受害人雷某不备,将其放在该店内厨房外面窗台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并藏匿于龙城国际一期一楼货梯处。经龙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6手机价值为3766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获得被害人雷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为,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未造成实际损失,且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彬
二○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方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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