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伍某某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伍某某,男,199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州省龙里县,农民。因本案于某年某月某日被取保候审。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正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21许,被告人伍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贵JEM110号二轮摩托车,由龙里县龙架山森林公园三林路往龙里县县城方向行驶至包南线2360公里加50米处(龙羊立交桥下),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9 mg/100ml,随后民警将伍某某带至龙里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液血样抽取,抽取静脉血样两管各约5mL ,送至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送检的检材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20.4毫克/100毫升。被告人伍某某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呼气检测结果告知单、呼气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告知书、筑公交鉴(理化)字[2015]0614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为:被告人伍某某具有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伍某某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红卫x
二○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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