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陈某,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住福泉市。2005年1月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6个月。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8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21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系吸毒人员。2015年11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在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太平洋大酒店桑拿保健休闲中心(俗称太平洋洗浴中心)大厅内贩卖冰毒零包2个(每个零包0.5克,共计1克)给吸毒人员赵某某,得毒资200元。随后,被告人陈某被福泉市公安民警查获,并从其身上缴获冰毒疑似物6包,经称量净重3.55克,福泉市公安民警从中提取0.17克后送检,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福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陈某基本信息以及人员核查情况表,福泉市公安局抓获经过以及情况说明,福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以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福泉市人民法院(2005)福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毒品称量记录,福泉市公安局提取被告人陈某尿液笔录以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告人陈某指认现场、零包以及尿检结果的笔录及照片,证人赵某某辨认被告人陈某的笔录及照片;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南)公(司)鉴(毒品)字[2015]193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冰毒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另,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处查获的3.55克冰毒,依法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克数,因被告人陈某系吸毒人员,故应在量刑上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评定后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 佳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冯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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