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春(累犯)、黄旭(累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黄旭,绰号小白白,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住贵州省清镇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6月9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2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福泉市公安局于2015年11月6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杜春,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个体户,住贵州省清镇市。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2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2年5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福泉市公安局于2015年11月6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旭、杜春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旭、杜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旭系吸毒人员,为筹集毒资和花销,遂从网上买来开锁工具(钥匙模具和锡箔纸)盗窃作案。被告人杜春与黄旭认识,因无钱花销和还贷,与黄旭相互邀约盗窃作案。被告人黄旭除与被告人杜春在福泉市金山办事处辖区内共同实施盗窃作案外,另还单独在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辖区内实施盗窃作案。二被告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旭、杜春相互邀约从清镇市到福泉市盗窃财物。二被告人采用开锁模具打开房门入室的方式,先后进入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天利佳园小区杨某某家中、金星小区重钙厂宿舍李某某家中、东门县府路人大宿舍赵某某家中实施盗窃。二被告人在杨某某家中未盗得财物。二被告人在李某某家中盗得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戒指一枚,经福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共计980元;在赵某某家中盗得2700元现金以及黄金戒指一枚,经福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520元。
2、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黄旭为筹集毒资,独自一人从贵阳市到福泉市盗窃财物。被告人黄旭采用开锁模具打开房门入室的方式,先后进入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亚历山花园2号楼1单元的701室黄某甲家中盗得一条黄金项链,经福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2192元;在同单元703室赵某某家中盗得一对黄金耳环、一枚黄金戒指、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吊坠、一颗黄金转运珠,经福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7506元;在同单元603室张某乙家中盗得一对钯金耳环、一条黄金项链,经福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2986元;在同单元 402室张某乙家中盗得一枚黄金戒指、一条黄金手链,经福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1668元;在同单元403室黄某甲乙家中盗得一对黄金耳环、一枚黄金戒指、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铂金项链,经福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7669元。
另查明,福泉市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黄旭时,也一并将被告人杜春抓获。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杜春进行调查讯问时,被告人杜春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与被告人黄旭共同盗窃福泉市金山办事处辖区住户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旭、杜春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黄旭、杜春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甲乙、张某乙、张某乙、黄某甲、赵某某、李某某、姚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的陈述;福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黄旭、杜春的户籍证明以及人员核查情况表,福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被告人黄旭、杜春经过以及情况说明,福泉市公安局扣押作案工具清单及照片,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0)云刑初字第839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沙子哨监狱出具的证明,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09)澄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淳监狱释放证明书,福泉市公安局提取黄旭、杜春尿液笔录以及现场检验报告书;福泉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旭、杜春现场指认笔录以及辨认现场照片,被告人黄旭、杜春指认尿检结果照片,被告人黄旭指认作案工具照片;福泉市价格认证中心福价认字(2015)7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旭、杜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邀约或单独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盗窃他人现金和财物。其中,被告人黄旭盗窃财物价值26221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杜春盗窃财物价值42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盗窃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旭、杜春各自的地位作用相当,本院不予区分主从。本案中,被告人杜春在被公安机关调查讯问时,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杜春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杜春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旭犯罪均为入室盗窃,数额虽属较大,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巨大的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被告人黄旭的本次犯罪属于“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二被告人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旭、杜春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责令二被告人予以退赔。为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止。所判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二、被告人杜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所判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黄旭退赔被害人黄某甲乙经济损失7669元、退赔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7506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2986元、退赔被害人黄某甲经济损失2192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1668元;
四、责令被告人黄旭、杜春共同退赔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322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 佳
审 判 员 何 格
人民陪审员 李安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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