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颜林、敖维富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39
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林,贵州省修文县人,住贵州省修文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5日,被修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6日,被贵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被告人敖维富,小名小勇,贵州省织金县人,住贵州省织金县。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林、敖维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林、敖维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15日凌晨0时许, 被告人颜林从贵阳市窜至龙里县龙山镇铁龙路二中大门对面一民房楼下,将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此的×××号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083元。

2、2015年7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颜林从贵阳市窜至龙里县龙山镇环南路鑫友家私对面一民房背面楼下,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号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83元。

3、2015年8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颜林、敖维富相互邀约从贵阳市窜至龙里县龙山镇环南路绿谷超市后面一民房楼下,二被告人将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号摩托车盗窃走;随后二被告人又窜至龙里县龙山镇新苗幼儿园附近红糖碗耳糕店面门口,将被害人祝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号摩托车盗走。二被告人骑被盗的×××号摩托车行驶至龙里县城夹沙坡隧道内时被抓获。被盗的两辆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已返还给被害人。经鉴定,×××号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号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3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林、敖维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被害人冯某某、刘某某、叶某某、祝某某的陈述、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笔录、龙价认字(2015)58号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2012)贵刑初字第127号、(2008)修刑初字第28号、(2012)南少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林、敖维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为,被告人颜林、敖维富均具有累犯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同时均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林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敖维富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颜林具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颜林、敖维富流窜作案,社会危害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敖维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红卫

审 判 员  欧子红

人民陪审员  冯明祥

二○一六 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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