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遵凤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吴遵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6日被天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患尿毒症于2011年4月19日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天柱县司法局于2012年7月6日以吴遵凤违反社区矫正规定为由,建议对其收监执行刑罚,本院于2012年7月20日决定将其收监执行。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天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10月14日被天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1月7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遵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遵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自2015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吴遵凤共五次分别在天柱县凤城镇“某某宾馆”楼下、天柱县某某林场宿舍楼二楼其自己住处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阳某某,共得币300元。
2、自2015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吴遵凤共六次分别在天柱县凤城镇“某某宾馆”楼下、天柱县某某林场宿舍楼二楼其自己住处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杨某某,共得币500元。
3、自2015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吴遵凤共八次在天柱县某某林场宿舍楼二楼其自己住处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冯某某,共得币700元。
4、自2015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吴遵凤多次在天柱县某某林场宿舍楼二楼其自己住处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杨某某,共得币1400元。
5、自2015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吴遵凤共六次在天柱县某某林场宿舍楼二楼其自己住处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龙某某,共得币300元。
6、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遵凤在天柱县凤城镇“某某宾馆”旁边网吧楼下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李某某,共得币50元。
7、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吴遵凤在天柱县某某林场宿舍楼二楼准备将毒品贩卖给李某某等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吴遵凤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搜出毒品海洛因净重2.4克。
为了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吴遵凤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遵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份,被告人吴遵凤在天柱县某某林场宿舍楼租房处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阳某某。
2、2015年4月份,被告人吴遵凤在天柱县某某林场宿舍楼租房处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冯某某。
3、2015年4月份,被告人吴遵凤在天柱县某某林场宿舍楼租房处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
4、2015年5月份,被告人吴遵凤在天柱县某某林场宿舍楼租房处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
5、2015年5月份,被告人吴遵凤在天柱县某某林场宿舍楼租房处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龙某某。
6、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遵凤在天柱县凤城镇某某宾馆附近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
7、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吴遵凤在天柱县某某林场宿舍楼租房处准备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李某某、吴某某时,被民警查获。民警从吴遵凤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搜出毒品海洛因一包,经称量净重为2.4克。
同时查明,2010年8月31日,被告人吴遵凤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4月6日被本院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吴遵凤因患尿毒症于2011年4月19日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本院于2012年7月20日决定将其收监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遵凤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阳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冯某某、龙某某的证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搜查笔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检材提取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公(司)鉴(毒)〔2015〕Q0076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通话清单、收据、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收监执行决定书、不予收押通知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遵凤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遵凤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遵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宣告后,被告人吴遵凤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遵凤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被告人吴遵凤的犯罪情节,对其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处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遵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前罪剩余刑罚一年零八个月二十二天,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五年零八个月二十二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另行计算)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2.4克(现由黔东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保管)、手机一部、秤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欧阳建涛
人民陪审员 姜 惠琼
人民陪审员 陈 忠
二〇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书 记 员 杨 荷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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