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夏叶林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39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6年6月4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义市七舍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由兴义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2月25日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义检公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5日,张某驾驶贵E85XX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兴义市雄武乡往兴义市区方向行驶,13时20分许,行至鸡发线17KM+300M(小地名:磨碧槽子)超车时,与对向由被告人夏某某酒后驾驶(后载韩某甲、韩某乙)的贵EK3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夏某某、韩某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夏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95.7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疾病临时诊断书,调解协议书;证人夏某甲、刘某某、张某、杨某某证言;被害人韩某乙陈述;现场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单,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照片;光盘;被告人夏某某供述等。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夏某某一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案发后,张某、夏某某、韩某乙经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已经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夏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元利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庆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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