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长林容留他人吸毒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40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长林,公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兴仁县人,住兴仁县。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1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30日被逮捕。因本案原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1月12日被送往贵州省海子监狱服刑。2016年3月2日转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长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仁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判决确有错误,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泽兵,被告人王长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王长林每天收取30元,提供其位于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新莲街41号的房子给吸毒人员陆某某、张某甲等人吸食毒品海洛因。2015年6月16日,陆某某、张某甲在王长林家中注射海洛因后,被兴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查获,当场查获注射器11支、针头21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长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物证注射器11支、针头21枚、刑事照片,书证提取记录、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陆某某、张某甲、涂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照片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长林容留他人注射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王长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王长林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王长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在再审中认为,原审被告人王长林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6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又容留他人吸毒,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王长林,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王长林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一千至二千元。原审被告人王长林对原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

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王长林因犯强奸罪,2007年11月6日被本院以(2007)仁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送往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2011年6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原审被告人王长林每天收取30元,提供其位于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新莲街41号的房子给吸毒人员陆某某、张某甲等人吸食毒品海洛因。2015年6月16日9时许,陆某某、张某甲在王长林家中使用注射的方式吸食海洛因时被兴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查获,当场缴获陆某某、张某甲用于注射海洛因的针管(带针头)11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长林在再审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兴仁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原审被告人王长林于2015年6月16日被拘留,2015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

2、扣押决定书证实:2015年6月16日,从张某甲处扣押注射器11支、针头21枚。

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16日上午,陆某某、张某甲在王长林家中使用注射的方式吸食海洛因时被兴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

4、户籍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王长林,男,1960年5月2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兴仁县人,家住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新莲街41号。

5、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长林系尿液检测结果为阴性;证人陆某某、张某甲、涂某某系吸毒人员。

6、提取记录证实:2015年6月16日,兴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原审被告人王长林位于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新莲街41号家中客厅床上、椅子上的瓷砖上、垃圾桶内、沙发上提取使用过的注射器11个(其中8个带针头)、未使用过的注射器3个、针头21枚。

7、情况说明证实:未找到小秀。

8、兴仁县人民法院(2007)仁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安顺监狱释放证明书(副本)证实:原审被告人王长林因犯强奸罪,2007年11月6日被本院以(2007)仁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送往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2011年6月22日刑满释放。

(二)证人证言

1、陆某某证言:2014年12月至今,我租住王长林家的房子住,房租是按天算,每天30元,我基本上每天都在王长林家中注射海洛因。2015年3月左右,涂某某和我在王长林家住了大概一个月,每天涂某某和我都要注射海洛因。2015年6月16日早上,张某甲来王长林家找我,我和张某甲就在王长林家客厅沙发上注射海洛因,张某甲注射完之后就走了。后民警就来把我和王长林带到禁毒大队。我在王长林家中住的这段时间我每次注射毒品海洛因几乎都是当着他的面注射的。

2、证人张某甲证言:2015年6月16日早上,我到王长林家找陆某某,后我们就在王长林家沙发上注射海洛因。我总的在王长林家注射个7、8次。我和涂某某、陆某某注射海洛因时王长林都在场,王长林知道我们吸食毒品的。

3、证人涂某某证言:2015年3月,我跟陆某某都在王长林家租房子住,每天30元,我住了个把月,那段时间我和陆某某每天都注射海洛因,我们都不避讳王长林,基本上他都在。

4、证人张某乙证言:2015年4月的一天,我去王长林家找陆某某买海洛因,当时王长林在沙发上坐起。我向陆某某买了海洛因后就在王长林家吸食了。

(三)原审被告人王长林供述:2014年11月以来,陆某某因为生病就一直在我家住,我也没收她房租,只是她每天拿30元给我买早餐、烟、酒。陆某某基本上每天都注射海洛因,我还容留李小秀、张某甲等人在我家注射海洛因,她们都是在我家厕所、客厅、楼上房间注射毒品。2015年6月16日,我回到家里的时候看到陆某某在我家二楼注射海洛因,陆某某把注射海洛因的针管丢在我家桌子上,我还叫她收好,后你们禁毒大队的就来我家了。

(四)现场勘验记录、方位图、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中,垃圾桶内提取一次性注射针筒6个,木椅上提取一次性注射针筒6个。照片证实原审被告人王长林住房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长林容留他人注射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王长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原审被告人王长林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6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又容留他人吸毒,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王长林,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王长林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一千至二千元,与案情相符,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仁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王长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远林

审判员  金武奎

审判员  方厚德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泉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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