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正宇危险驾驶黔0321刑初189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饶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住遵义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1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1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饶某某酒后持C1D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小型轿车,由遵义县南白镇往马家湾方向行驶。21时40分,当车行至遵义县保健院路段时,与停驶在行车道上等红绿灯的李可可驾驶的×××号轿车、肖旭驾驶的×××号轿车尾箱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检材饶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7.5mg/100ml。属醉酒后驾车。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饶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饶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饶某某对被追尾车辆损失进行了赔偿,李可可、肖旭书面表示对被告人饶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饶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邹某某、赵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告人饶某某的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饶某某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有从重情节。考虑到被告人饶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并积极赔偿被追尾车辆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 小 平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蔡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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