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格搞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40
﹙2016﹚黔2629刑初10号

公诉机关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格搞,女,1948年11月18日生,贵州省剑河县人,苗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1日被剑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辩护人李世华(系被告人张格搞长子),男,1969年12月11日生,贵州省剑河县人,苗族,农民,住剑河县柳川镇南脚村6组。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张格搞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大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格搞及辩护人李世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格搞与被害人李X国系夫妻,2015年7月李X国因患病瘫痪在床。2015年8月31日,被害人李X国因疾病疼痛多次请求被告人张格搞拿农药给他喝,帮助其自杀。被告人张格搞便按照李X国的要求将家中的农药“敌敌畏”放在李X国休息的床边后离开房间。被告人张格搞回到房间时发现李X国已喝下农药且口吐白沫,张格搞怕家人责怪自己,便将“敌敌畏”瓶子放进黑色塑料袋中,藏于猪圈旁的柱子上。后李X国家属发现李X国口吐白沫便送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格搞明知他人进行自杀,而为其提供自杀工具,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系在被害人患病瘫痪在床疼痛难忍,并多次要求被告人提供农药“敌敌畏”给其服食的情况下,提供“敌敌畏”给被害人,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应区别于其他帮助杀人的犯罪,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于情节较轻,且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格搞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其触犯的罪名无异议。其辩解,因自己不懂法,所以在被害人李X国的要求下才提供“敌敌畏”给李X国服食自杀。请求法院对自己从宽处罚。

被告人张格搞的辩护人李世华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其触犯的罪名无异议。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由于没有文化、不懂法,所以在被害人的要求下才提供农药“敌敌畏”给被害人服食,导致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很后悔,我们兄弟姐妹作为被告人的子女,对被告人的行为我们都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格搞与被害人李X国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至8月期间,被害人李X国因患肺结核、脊柱结核、低蛋白血症等疾病,先后在剑河县人民医院、剑河县民族医院、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均未治愈。2015年8月29日被害人李X国从剑河县人民医院出院回到家中一直瘫痪在床,期间因病痛折磨,李X国多次恳求家人拿“敌敌畏”(一种剧毒性农药)给其服食自杀,但均遭到家人的拒绝。2015年8月31日,李X国因病痛难忍,再次要求被告人张格搞拿“敌敌畏”给其服食,并告诉被告人张格搞“敌敌畏”存放的位置。被告人张格搞便按照李X国告知的位置取来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敌敌畏”瓶子放到李X国所睡的地铺床头旁地上,然后到其屋外闲坐。被告人张格搞在屋外闲坐一会后又回到家,发现李X国喘气急促,口吐白沫。因怕家人埋怨,被告人张格搞即将装着“敌敌畏”瓶子的黑色塑料袋拿出挂在自家猪圈的柱子上,然后到本村井边告诉正在井边洗菜的三儿媳张X清说李X国病情加重,可能快不行了,让张X清通知儿子李X及孙子李X洪等亲人。李X、李X洪知晓情况后,到剑河县人民医院联系救护车赶到家中将李X国送到县医院抢救。后李X国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李X国系生前患肺结核致败血症后服有机磷农药(敌敌畏)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格搞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同时查明,被告人张格搞身患肢体残疾,系二级残疾人。

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技术照相说明、现场方位图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格搞明知他人欲自杀,而为其提供工具,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格搞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李X国因多种疾病缠身、疼痛难忍而欲自杀,故多次要求被告人张格搞及家属拿“敌敌畏”给其服食。虽然被告人张格搞出于同情的心理提供“敌敌畏”给被害人李X国服食,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是被告人已采取了积极的抢救措施。被告人张格搞犯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并有自首情节,同时取得其所有子女及家人的谅解,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张格搞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格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红 霞

审 判 员  邰 昌 文

人民陪审员  王 伦 权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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