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40
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8日17时许,晴隆县公安局花贡派出所民警到花贡镇陇围村二道岩组卢某某家开展消防检查时,在被告人卢某某卧室内查获长火药枪一支。经鉴定,该枪支为自制火药枪,能正常击发。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员信息、被告人基本情况、查获经过、证人杨某某、罗某某、韦某某证言证言、被告人卢某某供述、(黔西南)公(司)鉴(痕)字[2015]33号枪支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卢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已被公安机关收缴,未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在本院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出庭检察员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邓仁波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贤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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