柏兴顺抢劫减刑裁定书
罪犯柏兴顺,贵州省人,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
2010年9月15日,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作出事(2010)黔六特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柏兴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0月8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2013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249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柏兴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至2017年2月11日止)。
2016年3月1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柏兴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追求改造,遵守监规,“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在 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柏兴顺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柏兴顺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柏兴顺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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