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义明非法储存爆炸物减刑裁定书
罪犯张义明,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
2013年4月3日,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七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义明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6月24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毕中刑终字第1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 8月5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止)。
2016年3月1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义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在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义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张义明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义明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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