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光勋盗窃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2:41
罪犯胡光勋,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

2011年3月28日因犯抢夺罪被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2年2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3日,贵州省贵阳市花溪人民法院作出(2013)花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胡光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未履行)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9月11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筑刑二终字第251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0月8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7年1月1日止)。

2016年3月1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光勋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在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胡光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胡光勋减刑四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光勋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9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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