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力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开设赌场非法拘禁减刑裁定书
2013年1月23日,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三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8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8000元(未履行)。该犯及同案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一终字第40号刑事裁定。维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三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对该犯的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9月2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
2016年3月1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考试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干警安排的各项工作任务。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赵力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赵力减刑四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力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10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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