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海然抢劫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2:41
罪犯高海然,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

2012年2月27日,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高海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3月16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2014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381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高海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2月25日止)。

2016年3月1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海然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4年8月至2015年7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高海然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高海然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海然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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