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启顺故意伤害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2:42
罪犯龙启顺,贵州省贵阳市人。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

2007年8月7日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10月14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筑刑一初字第1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龙启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12月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高刑一终字第26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12月23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4月18日至2021年4月17日止)。2011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211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19年4月17日止);2013年8月14日,本院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376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8年7月17日止).

2016年3月1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龙启顺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3年3月至2015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龙启顺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龙启顺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龙启顺减去有期徒刑个九个月(刑期至2017年10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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