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良文故意伤害减刑裁定书
罪犯穆良文,贵州省桐梓县人。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
2013年8月27日,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汇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9月9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
2016年3月1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穆良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深挖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自觉遵守监规,能用《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超额完成各项工作任务。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表扬,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穆良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穆良文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穆良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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