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华盗窃减刑裁定书
1997年5月因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13年2月18日,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云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5月7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筑刑二终字第168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王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5月14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于2013年5月14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
2016年3月1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财产刑罚金人民币5000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华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王华减刑四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华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2016至12年15月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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