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泉参加黑社会组织、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减刑裁定书
2013年9月26日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福刑初字第165-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吴忠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六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 。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一终字第116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五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 (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2月25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
2016年3月1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25日开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忠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忠泉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吴忠泉减刑四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忠泉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袁承东
审判员 袁 慧
审判员 韩建丰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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