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青刚故意伤害寻衅滋事 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2:42
罪犯吴青刚,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4月22日,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白刑初字第3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原判未执行刑期一年七个月零二十二天,并处罚金3000元。总和刑期六年七个月零二十二天,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民事赔偿32165.01元已履行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 2013年5月28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

2016年3月1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青刚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3年9月至2015年10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附加罚金3000元已缴纳。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青刚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吴青刚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青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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