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明付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减刑裁定书
2014年1月13日,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榕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5月7日贵州省黔东南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东刑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5月19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
2016年3月1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吴明付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深挖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自觉遵守监规,能用《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超额完成各项工作任务。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被评为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明付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吴明付减刑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明付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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