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正凡寻衅滋事、妨害公务、滥伐林木假释裁定书
罪犯吴正凡,又名吴龙江,贵州省桐梓县人,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
2014年1月27日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桐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吴正凡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总和刑期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履行)。该犯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5月8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遵市法刑三终字第34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5月29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
2016年3月1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正凡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罚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正凡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正凡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5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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