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选进、王某甲、姜某某、文某某、王乙犯赌博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42
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选进,绰号刘八嫂,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住贵州省赤水市。2014年12月4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5日又因涉嫌犯赌博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户籍地贵州省赤水市,现住贵州省赤水市。2013年5月31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9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4日又因涉嫌犯赌博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赤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绰号姜某,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2015年9月4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赤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文某某,绰号文某,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户籍地贵州省赤水市。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赤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户籍地贵州省赤水市,现住贵州省赤水市。2015年9月12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赤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选进、王某甲、姜某某、文某某、王某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选进、王某甲、姜某某、文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2015年6月上旬至7月中旬期间,被告人刘选进、姜某某、王某甲(系夫妻关系)、王某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组织江某某、刘某甲、张某某等人分别在被告人姜某某家中、被告人王某某家中、赤水市天台丽都1单元1901号等地以“劈板板”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并由赵某某在上述赌场中为其服务。共抽头渔利人民币14.8万余元,被告人刘选进、王某某和陈某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37,000.00余元,被告人王某甲、姜某某共同分得赃款人民币37,000.00余元。

2、2015年7月下旬期间,被告人刘选进、姜某某、文某某分别在被告人姜某某家中、天台丽都1单元1901号、游客接待中心附近长江山庄等地组织江某某、刘某甲、张某某等人采取“劈板板”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并由赵某某在上述赌场中为其服务。共抽头渔利人民币9,000.00余元,被告人刘选进、姜某某、文某某分别从赌场中分得赃款人民币3,000.00余元。

3、2015年7月下旬期间,被告人刘选进、姜某某、文某某、王某某和陈某某组织江某某、刘某甲、张某某等人分别在被告人姜某某家中、被告人王某某家中以及被告人文某某家中等地采取“劈板板”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并由赵某某在上述赌场中为其服务。共抽头渔利人民币15,000.00余元,被告人刘选进、文某某、姜某某、王某某和陈某某每人分别从赌场中分得赃款人民币3,000.00余元。

4、2015年7月下旬至同年8月中旬期间,被告人刘选进、文某某、姜某某组织江某某、刘某甲、张某某等人分别在被告人姜某某家中、赤水市天台丽都1单元1901号、赤水市游客接待中心附近长江山庄、赤天化马颈子织梦庄园农家乐、赤水市盐业小区17-5号等地采取“劈板板”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并由赵某某、刘乙在上述赌场中为其服务。共抽头渔利人民币21,000.00余元,被告人刘选进、文某某、姜某某每人分别从赌场中分得赃款人民币7,000.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选进、王某甲、姜某某、文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构成赌博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且认定被告人刘选进、文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选进、王某甲是累犯,诉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刘选进、王某甲、姜某某、文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赌博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1、被告人刘选进于2014年12月4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2月4日刑满释放。2、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5月31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9月7日刑满释放。3、被告人王某甲、姜某某、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文某某、刘选进分别于2015年11月4日、9月15日到赤水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4、案发后,被告人刘选进在公安机关退款人民币60,000.00元,被告人姜某某、王某甲退款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人文某某退款人民币13,0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退款人民币40,000.00元。

上列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公安部门罚没收入票据,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选进、姜某某、王某甲、文某某、王某某相互邀约,以营利为目的,开设流动赌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已达到 19万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均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选进曾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选进、文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刘选进、文某某的犯罪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王某甲、王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王某甲、文某某、王某某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选进、王某甲、姜某某、文某某、王某某犯赌博罪和认定被告人刘选进是累犯、被告人刘选进、文某某有自首情节,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和累犯、自首情节成立,予以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选进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姜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文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刘选进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姜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人文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3,0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 蓉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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