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小林、宋胜蓉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42
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小林,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2015年5月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宋胜蓉,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本科文化。2015年5月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窦小燕,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小林、宋胜蓉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玉金、书记员邹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小林、宋胜蓉及其辩护人窦小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1月至2014年9月下旬期间(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甘小林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做工程、做粮食生意、经营宾馆等虚假理由为名,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向官某甲、穆某甲、王某甲、李某甲、邓某某等人骗取人民币719.1万元,所借的款项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支付他人利息及用于自己挥霍,在无能力偿还的情况下潜逃。

1、2014年6月到2014年8月下旬期间(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甘小林以做生意、做工程、经营宾馆等虚假的理由为幌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24.6万元。

2、2009年至2014年8月下旬期间(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甘小林以做生意周转、做粮食生意、开豆花馆等虚假的理由为幌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42万元,在被害人多次催促下,被告人宋胜蓉明知自己和被告人甘小林无还款能力,为取得被害人王某甲的信任,达到继续帮助被告人甘小林非法占有该款项的目的,以自己的名义与王某甲签订了42万元的还款协议,但一直未履行。

3、2011年至2014年9月下旬期间(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甘小林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做工程等虚假的理由为幌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30万元。

4、2012年8月份至2014年8月中旬期间(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甘小林以做生意、装修宾馆、做工程等虚假的理由为幌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50万元。

5、2011年至2014年7月中旬期间(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甘小林以做粮食生意、开豆花馆、装修宾馆等虚假的理由为幌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黄某甲人民币65万元,在被害人多次催促下,被告人宋胜蓉明知自己和被告人甘小林无还款能力,为取得被害人黄某甲的信任,达到继续帮助被告人甘小林非法占有该款项的目的,以自己的名义出具向黄某甲借款人民币65万元的借条,一直未按约定归还借款。

6、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中旬期间(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甘小林以做粮食生意等虚假的理由为幌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15.5万元。

7、2014年8月份上旬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甘小林以做生意这个虚假的理由为幌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多次骗取被害人先某某人民币3万元。

8、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中旬期间(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甘小林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等虚假的理由为幌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曾某甲、穆某丁人民币226万元。被告人宋胜蓉明知自己和被告人甘小林无还款能力,为取得被害人的信任,达到继续帮助被告人甘小林非法占有该款项的目的,与被告人甘小林共同出具向穆某甲借款人民币141万元的借条。

9、2012年7月至2013年11月下旬期间(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甘小林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等虚假的理由为幌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10万元。

10、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中旬期间(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甘小林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等虚假的理由为幌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42万元。

11、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中旬期间(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甘小林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等虚假的理由为幌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殷某某人民币11万元。被告人宋胜蓉明知自己和被告人甘小林无还款能力,为取得被害人的信任,达到继续帮助被告人甘小林非法占有该款项的目的,以自己的名义出具向殷某某借款人民币4.5万元的借条。

12、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甘小林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这个虚假的理由为幌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欧某某人民币15万元。

13、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甘小林以做粮食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这个虚假的理由为幌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7万元。

14、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甘小林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这个虚假的理由为幌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田某某人民币5万元。

15、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中旬期间,被告人甘小林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等虚假的理由为幌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穆某丁人民币20万元。

16、2014年5月至2014年6月中旬期间(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甘小林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等虚假的理由为幌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穆某丁人民币15万元。

17、2010年至2014年6月下旬期间(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甘小林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等虚假的理由为幌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邓某某人民币27万元。

18、2009年3月至2014年9月下旬期间(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甘小林以做生意、做粮食生意等虚假的理由为幌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官某甲人民币60万元。

19、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甘小林以宋胜蓉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这个虚假的理由为幌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官某乙人民币10万元。

20、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下旬期间(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甘小林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等虚假的理由为幌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36万元。

21、2014年3月2日,被告人甘小林在被告人宋胜蓉的帮助下,以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的虚假理由为幌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颜某某人民币5万元。

2012年6月至2014年9月下旬期间(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宋胜蓉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做生意、经营宾馆、打牌等虚假理由为名,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向被害人袁某甲、曾某乙、欧某某、田某某、穆某丁等人骗取人民币90万元,所借的款项采用拆东墙补西墙方式支付他人利息及用于自己挥霍,在无能力偿还的情况下潜逃。

1、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中旬期间(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宋胜蓉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等虚假的理由为幌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袁某甲人民币27万元。

2、2012年6月至2014年9月下旬期间(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宋胜蓉以做生意、房屋装修等虚假的理由为幌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曾某乙人民币7万元。

3、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下旬期间(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宋胜蓉以打牌、做生意等虚假的理由并提供虚假房产证明,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欧某某人民币22万元。

4、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下旬期间(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宋胜蓉以做生意、装修宾馆等虚假的理由为幌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田某某人民币7万元。

5、2014年5月2日,被告人宋胜蓉以装修宾馆这个虚假的理由为幌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穆某丁人民币5万元。

6、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宋胜蓉以装修宾馆这个虚假的理由为幌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4万元。

7、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下旬期间(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宋胜蓉以资金周转、装修宾馆等虚假的理由为幌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黄某乙人民币7万元。

8、2014年5月(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宋胜蓉以资金周转、装修宾馆等虚假的理由为幌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两次骗取被害人宋某甲人民币7万元。

9、2014年5月(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宋胜蓉以资金周转、装修宾馆等虚假的理由为幌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李某丙人民币4万元。

据此认定被告人甘小林、宋胜蓉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随案移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辨认笔录,被告人的财产情况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主要证据复印件,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甘小林提出:1、借款时都是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借款,借款的金额属实,但都支付了利息,以被害人陈述的支付利息为准;2、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3、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处理的案件不应认定为犯罪金额;4、宋胜蓉在还款计划上签名是因为借款人找到我后,要求宋胜蓉签的字,宋胜蓉没有参与借款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宋胜蓉提出:1、借款后我没有潜逃,公诉机关指控不实;2、借款的金额属实,但都支付了利息;3、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4、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处理的案件不应认定为犯罪金额;4、我在还款计划上签名是因为借款人找到我母亲甘小林后,我为了帮助我母亲甘小林才签的字,我没有参与借款的辩解意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胜蓉借款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属民间借款,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

四、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1月至2014年9月下旬期间(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甘小林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做工程、做粮食生意、经营宾馆等虚假理由为名,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向官某甲、穆某甲、王某甲、李某甲、邓某某等20余人借款共计719.1万元人民币,所借的款项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支付他人利息及用于自己挥霍,在无能力偿还的情况下逃离赤水。

1、2014年6月到2014年8月下旬期间(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甘小林陆续向李某甲借款共计24.6万元人民币。

2、2009年至2014年8月下旬期间(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甘小林陆续向被害人王某甲借款共计42万元人民币。后在被害人多次催促下,被告人宋胜蓉以自己的名义与王某甲签订了42万元的还款协议。

3、2011年至2014年9月下旬期间(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甘小林陆续向被害人刘某甲借款共计30万元人民币。

4、2012年8月份至2014年8月中旬期间(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甘小林陆续向被害人张某某借款共计50万元人民币。

5、2011年至2014年7月中旬期间(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甘小林陆续向被害人黄某甲借款共计65万元人民币。后在被害人多次催促下,被告人宋胜蓉以自己的名义向黄某甲出具借款65万元人民币的借条。

6、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中旬期间(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甘小林陆续向被害人王某乙借款共计15.5万元人民币。

7、2014年8月份上旬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甘小林向被害人先某某借款2.5万元人民币。

8、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中旬期间(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甘小林陆续向被害人曾某甲、穆某丁借款共计226万元人民币。后在被害人多次催促下,被告人宋胜蓉与被告人甘小林共同出具向穆某甲借款人民币141万元的借条。

9、2012年7月至2013年11月下旬期间(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甘小林陆续向被害人何某某借款共计10万元人民币。

10、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中旬期间(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甘小林陆续向被害人陈某甲借款共计42万元人民币。

11、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中旬期间(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甘小林陆续向被害人殷某某借款共计11万元人民币。后在被害人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人宋胜蓉以自己的名义向殷某某出具借款人民币4.5万元的借条。

12、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甘小林向被害人欧某某借款15万元人民币。

13、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甘小林向被害人李某乙借款7万元人民币。

14、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甘小林向被害人田某某借款5万元人民币。

15、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中旬期间,被告人甘小林陆续向被害人穆某丁借款20万元人民币。

16、2014年5月至2014年6月中旬期间(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甘小林陆续向被害人穆某丁借款15万元人民币。

17、2010年至2014年6月下旬期间(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甘小林陆续向被害人邓某某借款共计27万元人民币。

18、2009年3月至2014年9月下旬期间(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甘小林陆续向被害人官某甲借款共计60万元人民币。

19、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甘小林向被害人官某乙借款10万元人民币。

20、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下旬期间(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甘小林陆续向被害人刘某乙借款共计36万元人民币。

21、2014年3月2日,被告人甘小林向被害人颜某某借款5万元人民币。

二、2012年6月至2014年9月下旬期间(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宋胜蓉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做生意、经营宾馆、打牌等虚假理由为名,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向被害人袁某甲、曾某乙、欧某某、田某某、穆某丁等人借款共计90万元人民币,所借的款项采用拆东墙补西墙方式支付他人利息及用于自己挥霍,在无能力偿还的情况下逃离赤水。

1、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中旬期间(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宋胜蓉陆续向被害人袁某甲借款共计27万元人民币。

2、2012年6月至2014年9月中旬期间(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宋胜蓉陆续向被害人曾某乙借款共计7万元人民币。

3、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下旬期间(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宋胜蓉陆续向被害人欧某某借款共计22万元人民币。

4、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下旬期间(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宋胜蓉陆续向被害人田某某借款共计7万元人民币。

5、2014年5月2日,被告人宋胜蓉向被害人穆某丁借款5万元人民币。

6、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宋胜蓉向被害人李某乙借款4万元人民币。

7、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下旬期间(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宋胜蓉陆续向被害人黄某乙借款共计7万元人民币。

8、2014年5月(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宋胜蓉两次向被害人宋某甲借款共计7万元人民币。

9、2014年5月(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宋胜蓉向被害人李某丙借款4万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甘小林、宋胜蓉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扣押了被告人宋胜蓉白色手机一部(未随案移送)。

另查明: 被告人甘小林向李某甲借款24.6万元已于2014年10月28日经赤水市人民法院(2014)赤民初字第1434号判决结案。

被告人甘小林2014年5月14日和2014年5月17日向曾某甲借款20万元已于2014年9月16日经赤水市人民法院(2014)赤民初字第137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被告人甘小林和宋某乙向曾某甲借款共计50万元已于2014年9月16日经赤水市人民法院(2014)赤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被告人甘小林向穆某甲借款15万元已于2014年9月16日经赤水市人民法院(2014)赤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被告人甘小林、宋胜蓉和宋某乙向曾某甲、穆某甲借款141万元已于2014年9月16日经赤水市人民法院(2014)赤民初字第137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

被告人甘小林向欧某某借款15万元已于2014年10月16日经赤水市人民法院(2014)赤民初字第141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

被告人甘小林向王某乙借款20万元已于2014年9月30日经赤水市人民法院(2014)赤民初字第139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

被告人甘小林向邓某某借款一案,因涉嫌诈骗犯罪,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赤民初字第00778 -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审理。

被告人宋胜蓉向袁某甲借款共计27万元已于2015年4月28日、4月24日、5月4日经赤水市人民法院(2015)赤民初字第00498号民事调解书和第00491号、第00495号、第00494号民事判决书调解和判决,(2015)赤民初字第0042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结案。

被告人宋胜蓉向黄某乙借款7万(含利息3万元,共计10万元)已于2014年9月14日经赤水市人民法院(2014年)赤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

被告人宋胜蓉向宋某甲借款一案,因涉嫌诈骗犯罪,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赤民初字第0077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审理。

以上查明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下列证据印证,并对证据来源、证明的主要问题进行了说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13日决定对被告人甘小林、宋胜蓉涉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

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甘小林、宋胜蓉分别于2015年5月8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甘小林出生于1961年10月18日,被告人宋胜蓉出生于1984年7月26日,作案时均系已满18周岁的成年人。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甘小林、宋胜蓉于2015年5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5、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甘小林供述:2002年,我在赤水做粮食小生意,因为没有本钱,就向亲戚、朋友、邻居,还有别人介绍的人借钱。因为没有本钱,借别人的钱来做,借别人的钱来做就产生了利息,长此下去,就这样恶性循环了。我借钱的理由是经营宾馆和做粮食生意周转,还有做工程。我以前在做粮食生意,宾馆我已经转让给别人了,我没有做工程。我借款都会支付2至5分不等的利息,且都是按时支付了的,直到2014年9月,我借不到钱了,才没有支付利息和本金。债主到我家里面要钱,我的房子也抵押给了银行。我向他们借钱,都是以生意周转不过来,或我女儿宋胜蓉开宾馆需要钱为由。我把钱借到后,有些用在生意周转上,有些用在支付别人利息上,后面借的钱,全部都是支付别人利息,我就是这样拆东墙补西墙,为了支付一个人的利息向另外的人借钱来支付。

2014年,我向邻居李某甲先后三次借了24.6万元,月息3分,总共付了1.7万元利息给李某甲。

大概是七八年前,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开始向王某甲借款4万元,月息2分。后来又陆续向她借钱,到2014年7月,我总共在王中全那里借了42万元,包含殷某某的10万元,共支付了23万元利息给王中全,剩余的钱支付其他人利息去了。

四年前,我陆续向刘某甲借款,共借了30多万元,月息3分,共支付了30万元利息给他,剩余的钱支付其他人利息去了。写的借条是45万元,含本息。

三年前,我向张某某借款50万元,开始月息是2分,后来是4分,总共支付了20几万元利息。到2014年7月我就没有支付利息了。

2002年,我向我堂弟甘某某(黄某甲丈夫)借款10万元,月息2分,后来涨到3分。然后陆续又借了10万元给我,我每月付息8000多元。因赤水市指路碑我和甘某某一起购买的门市和房子要拆迁,我就花了46万元买了甘某某的股份,后来甘某某就将我购买他股份里面的20多万元借给我。后来黄某甲又陆续拿了些钱给我,我就欠黄某甲65万元。共计支付了利息216万元给他。

四年前,我向王某乙借款15.5万元,月息3分,共计支付了利息18万元。

2014年,我向先某某借款2.5万元,因为要先拿5000元利息,所以借条写的是3万元,后来我又支付了5000元利息。

两年前我向穆某甲(曾四儿子)借款226万元本金,月息5分,支付了186万元利息给他。

五年前我向何某某借款10万元,月息2.5分,支付了利息10万元给他。

三年前,我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陈某甲借钱,总共借了42万元,月息2分,支付了利息12余万元。

一年前,我向欧某某借款15万元,天息1万元100元,共支付了利息7万余元。

2014年我向李某乙借款7万元,天息1万元100元一天,已付2万余元利息。

2014年我向田某某借款10万元,月息1角,共支付了利息10万余元。

2014年我向穆某丁借款20万元,月息8分,向穆某丁借款15万元,月息8分,共支付她们两人利息10万余元。穆某丁借款20万元,穆某丁借款15万元均是本金。

两年前,我陆续向邓某某借款,共计30万元,月息5分,共支付了利息30万元。

我第一次向官某甲是六七年前,总共借款60万元,月息5分,共支付了利息20万元。我向官某乙借款是10万元。月息5分,都是以做生意为由借款。

殷某某是王某甲的大女儿,我向殷某某借款总共11万元,月息3分。已付了5万多元利息。

2012年,我陆续向刘某乙借钱,共借了36万元的本金,约定了月息,并按时支付了的,但付了多少利息记不清楚了。

2014年3月2日,我和我女儿到唐白娘(颜某某)家去以装修宾馆为由借款5万元,借条上写的借款人是她女儿的名字唐某乙,月息2分。

我支付这些人的利息均没有证据证明,但我是按月支付的。他们收到利息后没有打收据给我。

穆某甲是我的干儿子,曾某甲是他妈妈,我于2013年向穆某甲一家人借钱,最开始借了几万元,我都还了,后来又借,最多一次借了40万元,月息为5分,到2014年9月,穆某甲一家人把我告到了赤水市法院,经调解,我总共向穆某甲一家人借款有226万元,定了还款协议。这些钱都是利息和本金滚动起来的数字,比如我一次向穆某甲借一二十万,我付了几个月利息,然后把利息又收回来重新打一张借条,就这样滚到了226万元本金。我总共支付了186万元利息给穆某甲。我是每个月的10号付6万元利息,30号付4万元利息,直到2014年9月。借条都是我写的,但这些借条都是转过的。都是我支付了利息,然后加上开始借的本金转的借条。

宋胜蓉没有和我一起向他人借款。宋胜蓉看见有些债主找我要借息,她陆续拿了100多万元给我支付利息。宋胜蓉拿给我的这些钱有的是从罗某某那里拿的,有的是她向别人借的。有些借条上有宋胜蓉的签字,是因为那些人说我不还钱就要把宋胜蓉的工作弄掉,要求宋胜蓉在借款上或还款计划上签字。

北正街27号是我的房产,价值100多万元,但我已抵押给了文华信用社贷款50万元,这50万元我已用于支付他人的利息了。后来我又将该房屋抵押给了穆某甲。我现在没有资产和还款能力。

(2)被告人宋胜蓉的供述:我母亲甘小林从十年前就开始在外借钱,向亲戚、朋友、邻居、熟人借钱,到2014年9月,我母亲已经借了很多钱,她每次借来的钱都要支付利息给以前借款的人,就这样撤东墙补西墙,现在已经累计了很多债务。我从2013年开始借钱,以个人生意周转、经营宾馆或打牌为由借款,所借的钱我一部分拿给了我母亲支付别人的利息,一部分用于日常开支。

我一共借了别人大约90万元。2013年我在袁某甲手中共借了27万元,利息是一角三分。我拿了大概20多万元利息给袁某甲。2013年的时候,我以装修宾馆为由在李某乙手中借了7万元,利息是天息1分,支付了利息到2014年9月,后因支付不起利息了,所以在2014年9月19日打了一张借款9万元的借条。2014年5月份左右,我在李某丙手中借了4万元,利息是每天一分。因支付不起利息了,所以打了一张借条6万,这6万元的借条是利息。2012年我在曾某乙手中借了一次2万,一次5万,共7万,利息是每月2分。我支付了李某乙大约10万元的利息,支付了李某丙大约3、4万元利息,支付了曾某乙大约1、2万元利息。

2014年6月,我在宋某甲手中借了7万元,约定利息是月息1角,当时从本金中就扣了一个月的利息7000元,我只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也就是说支付了21000元利息。在2014年年底的时候,我归还了宋某甲12500元的本金。2014年3月,我在黄某乙那里借了2万的1分天息,后来又借了5万,约定的是8分的月息,支付了2个月,因没有能力支付了,就打了一张10万元的欠条给他。我母亲甘小林还欠黄某乙40万,黄某乙就到赤水市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将我在锦绣小区的一套住房以25万的价值抵押给了黄四哥。

我总共在田某某那里借了7万元。2013年我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田某某那里借了3万元,约定1角2分的月息,2014年又以自己装修宾馆为由在田某某那里借了4万元,月息8分,我支付给田某某的利息有5万多元。

2014年5月2日,我以装修宾馆为由向穆某丁借款5万元,月息1角,到2014年9月就没有付利息了。

2013年下半年的时候,我以赌博需要钱为由在欧某某手里借了2万元,约定1万元每天付300元的利息。到2014年5月,我陆续在欧某某处借了20多万元的本金,都是天息,每天3分。我总共拿了30万元的利息给欧某某。我写给欧某某的借条都是将本金和所欠的利息写在一起的。

我以装修宾馆为理由向李某丙借款4万元,但因支付不起利息,所以写了一张借款6万元的借条。

支付利息的方式有的是通过银行卡转帐,有的是拿现金。

我的经济来源就只有我当老师每个月的工资2000多元。2014年9月我辞职之后就没有经济来源了。

2014年3月,我和陈某乙投资做宾馆生意,陈某乙提供房子,我出装修的钱大概有20多万元,开张一个月后,因欠有陈某乙的钱,我就将我的股份转让给了陈某乙了。

6、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实:从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甘小林以做生意和工程为由向我借钱,我一共借了五次钱给甘小林,第一次借的是5万元,第二次借的是5万元,第三次借的是30万元,第四次借的是5万元,第五次借的是5万元,五次共计是50万元,2014年6月以后就没有付利息给我了。甘小林共付了5万多元的利息给我。

(2)证人袁某甲证实:2014年1月至2月期间,宋胜蓉以做工程周转困难为由,陆续向我借款,我共借给宋胜蓉33万元,月息3分。期间,宋胜蓉共付了我利息7、8万元。2014年 1月24日借款4万元,2014年2月借款3万元,2014年2月18日借款5万元,2014年3月5日借款10万元,甘小林作为担保人,2014年2月19日借款借款6万元,宋某甲作为担保人,2014年2月25日借款5万元。后来我起诉到赤水市人民法院。

(3)证人王某甲证实:六年前甘小林以做米生意为由向我借款,我借了1万元给他,月息2分。后来陆续我又借了10多万给她。2013年7月,甘小林以她女儿的男朋友罗某某在搞开发由向我借款,我又借了28万元给她,月息3分。2014年7月,甘小林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我又借了2万元给她。我借给甘小林借款共计42万元,期间付了我7、8万元利息,后来甘小林和宋胜蓉写了一个还款计划,宋胜蓉签了字的。2013年5月,甘小林还在我小女儿殷某乙那里借款10万元。7月,在我大女儿殷某某那里借了11万元。

(4)证人李某甲证实:2014年正月至8月期间,甘小林以做工程、经营宾馆等理由向我借款,我陆续借了共计24.6万元给她。月息3分,期间按时支付了利息。后来付不起利息了,我就起诉到赤水市人民法院,已经判决处理了。

(5)证人官某甲证实:2009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我共借给甘小林50万元。2009年3月,甘小林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4万元。2010年3月,甘小林又以同样的理由向我借款4万元。2011年初,向我借款2万元。2012年11月向我借款6万元,利息按时支付了的。2013年甘小林以做房地产生意为由向我借款16万元。2014年3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3万元。2014年6月,又向我借款15万元。

(6)证人穆某甲证实: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甘小林、宋某乙、宋胜蓉以做工程为由向我和我母亲曾某甲陆续借款共计226万元,月息2分、3分不等。期间我们收到了30余万元的利息。后来我们起诉到赤水市人民法院,法院调解结案处理了。但后来只还了6000元。

(7)证人李某丙证实:2014年7月至8月期间,宋胜蓉以装修宾馆为由向我借款共计10万元,月息4分,已付利息5600元。

(8)证人李某乙证实:2014年甘小林、宋胜蓉陆续向我借款共计19万元,我收到了1.5万元的利息。其中甘小林和宋胜蓉一起向我借了7万元,宋胜蓉一个人向我借了12万元。

(9)证人黄某甲证实:2011年至2014年7月期间,甘小林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我陆续借了共计72万元给她。2014年7月以前的利息都是支付了的,甘小林共支付了10多万元的利息给我。2014年8月,我去找甘小林还款,甘小林的老公和她女儿宋胜蓉都在场,宋胜蓉写了一张总的借款65万元的借条给我。

(10)证人欧某某证实: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宋胜蓉陆续向我借款共计140余万元,约定的是天息。宋胜蓉共支付了三、四十万元的利息给我。其中2014年8月的借款15万元我起诉到了赤水市人民法院,已经法院调解处理。

(11)证人穆某丁证实:2014年5月至6月期间,甘小林和宋某乙以做生意为由两次向我借款共计15万元,向我妹妹穆某丁借款共计20万元。

(12)证人穆某丁证实:2014年5月至6月期间,宋胜蓉向我借款5万元,月息3分。第二次是甘小林和宋胜蓉向我借款15万元,月息2分。第三次是甘小林向我借款5万元,月息3分。我共借了25万元给她们,共收到了6500元利息。

(13)证人陈某甲证实:2011年至2013年8月期间,甘小林以做生意为由陆续向我借款共计5万元。2013年8月30日将本息全部归还给了我。2013年8月30日,甘小林又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我借了20万元给她,2014年正月19日,我又借了17万元给她。后来我又借了5万元给她。我共借给甘小林42万元。

(14)证人袁某乙、袁某丙、王某丙、袁某丁证实:罗某某系习水县豪园项目部工作人员,没有投资钱在项目部。且在外有欠款,在习水没有资产,月工资只有2600元钱。

(15)证人姚某某证实:宋胜蓉是某学校的普通教师,没有承包过学校的工程。

(16)证人陈某乙证实:2014年,宋胜蓉的母亲甘小林向我借款25万元,月息2分。2014年4月,宋胜蓉找到我要和我一起开宾馆,约定各出资一半,并签订了一份合同。装修宾馆期间,宋胜蓉陆续拿了些钱给我,但这是宋胜蓉还我的钱,不是出资宾馆的钱。宾馆装修好后,因宋胜蓉没有出资钱,所以我们就解除了合同。2014年年底,我将甘小林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甘小林位于飞龙广场安置房的门市给我,抵消了甘小林欠我的25万元债务。但宋胜蓉借我的几万元至今没有偿还。

(17)证人宋某乙证实:甘小林向别人借款的事情不清楚,但她向穆二娃、穆大等四、五个人的借条上我签了字的,是因为甘小林叫我在借款的借条上签的。

(18)证人罗某某证实:宋胜蓉是其女朋友,期间曾向他人借款80余万元拿给宋胜蓉的情节。

(19)证人邓某某证实:2010年至2014年6月期间,甘小林以做生意为由向其陆续借款共计27万元,月息3分。2014年7月以后就没有再付利息了。我实际只得了1万元利息。另6万元利息和本金27万元又写成借条。

(20)证人何某某证实:2012年7月至2013年11月,甘小林以做生意为由向我陆续借款共计10万元,月息2.5分。从2014年6月以后就没有再付利息给我了。我共得到了3万元的利息。

(21)证人王某乙证实:2012年至2014年期间,甘小林以做生意为由陆续向我借款共计15.5万元,月息3分。从2014年6月以后就没有再付利息给我了。我共得到了2万元的利息。

(22)证人田某某证实: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甘小林和宋胜蓉分别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我陆续借了13万元给宋胜蓉,借了5万元给甘小林。期间,我得到了1.7万元利息。

(23)证人先某某证实:2014年8月,甘小林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我借了3万元给她,月息2分,但我没有得到一分钱的利息。

(24)证人刘某乙证实:2013年至2014年6月期间,甘小林以做生意为由陆续向我借款共计36万元,月息3分。我共得到了3万多元的利息。

(25)证人金某某证实:2014年上半年,我陆续拿了20万元给我女儿刘某乙,刘某乙对我讲她将这笔钱借给了一个叫甘小林的。

(26)证人曾某乙证实:2012年至2014年期间,宋胜蓉以做生意为由陆续向我借款共计9万元,月息3分、5分不等。我共得到了2万元利息。

(27)证人官某乙证实:2014年8月26日,甘小林以其女儿宋胜蓉在习水做生意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

(28)证人宋某甲证实:2014年5月,宋胜蓉以开宾馆为由向其借款8万元,期间还了1万元的本金和付了4800元的利息,尚有7万元的本金未还。

(29)证人黄某乙证实:2014年上半年,宋胜蓉以装修宾馆为由向其借款共计7万元,月息3分。但她只付了2000元利息给我,未支付的3万元利息与本金一起打成借条,借我10万元。后来我起诉到赤水市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结案。

(30)证人殷某某证实:2013年期间,甘小林以做生意为由向其借款共计11万元,得到了8400元的利息。

(31)证人刘某甲证实:2011年至2014年期间,甘小林以做生意为由陆续向其借款共计45万元,得到了10万元的利息。

(32)证人颜某某证实:2014年3月2日,甘小林以装修宾馆为由向我借款5万元,借条上写的借款人是我女儿的名字唐某乙,我得到了11400元的利息。

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宋胜蓉白色x-apple牌直板手机一部。

8、借条:证实被告人甘小林、宋胜蓉借款的情节。

9、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宋胜蓉、甘小林分别向他人借款后,有部分借款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经判决、调解或裁定撤诉、裁定中止的事实。

10、辨认笔录:由被告人甘小林、宋胜蓉分别通过照片指认出借款人,由借款人分别通过照片指认出被告人甘小林、宋胜蓉。

11、银行流水帐、交易查询、历史明细:证实被告人甘小林、宋胜蓉在银行的资金情况。

12、贷款的相关书证、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甘小林于2014年5月21日以赤水市北正街27号房产作抵押向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万元,因被告人甘小林未履行合同,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到赤水市人民法院,已经法院判决的情节。

本院认为: 被告人甘小林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37.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宋胜蓉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甘小林、宋胜蓉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甘小林向李某甲借款24.6万元,向王某乙借款15.5万元,向曾某甲、穆某甲借款226万元,向欧某某借款15万元;被告人宋胜蓉向袁某甲借款27万元,因已分别作出了民事调解、判决、裁定撤诉,故不作犯罪认定。被告人甘小林、宋胜蓉在向被害人借款后已经支付的利息,可认定为其退赃的金额。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小林、宋胜蓉犯诈骗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其指控的犯罪金额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甘小林、宋胜蓉及辩护人提出: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属民间借款,借款后没有潜逃,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其提出的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结案的案件不应认定为犯罪金额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小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30年5月7日止)

二、被告人宋胜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25年11月7日止)

三、扣押的被告人宋胜蓉白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四、责令被告人甘小林退赔所诈骗的赃款437.5万元返还被害人。(其中王某甲42万元,刘某甲30万元,张某某50万元,黄某甲65万元,先某某2.5万元,何某某10万元,陈某甲42万元,殷某某11万元,李某乙7万元,田某某5万元,穆某丁20万元,穆某丁15万元,邓某某27万元,官某甲60万元,官某乙10万元,刘某乙36万元,颜某某5万元)

五、责令被告人宋胜蓉退赔所诈骗的赃款56万元返还被害人。(其中曾某乙7万元,欧某某22万元,田某某7万元,穆某丁5万元,李某乙4万元,宋某甲7万元,李某丙4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继梅

人民陪审员  范中玉

人民陪审员  马喜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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