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钱某,生于贵州省赤水市,住赤水市。2004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7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3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钱某持52**********号BIE类驾驶证驾驶贵C*****号白色中华牌小车型轿车从赤水市南桥路往赤水市赤水大桥方向行驶,途径赤水一中门口路段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被告人钱某驾驶的贵C*****号白色中华牌小车型轿车与夏某某持52**********号B2D类驾驶证驾驶的贵C*****号普通二轮车相撞,将夏某某及乘车人陈某甲撞倒在公路上,造成夏某某、陈某甲受伤及两车损坏。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钱某委托朋友贾某某报警后,随即逃离现场。2015年4月1日,被告人钱某主动到赤水市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赤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赤公交认字(2015)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被告人钱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某某、陈某甲无责任。
2015年7月29日,伤者夏某某经四川省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伤者夏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伤者陈某甲因伤情不重,不要求做伤情鉴定。
被告人钱某支付了伤者夏某某、陈某甲的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39000.00元;车主何某某支付医疗费12519.06元。
另查明:伤者夏某某依法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以(2015)赤民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0819.83元(原告夏某某在获得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人钱某支付了的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39000.00元;车主何某某支付医疗费12519.06元)。
上列查明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庭审过程中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钱某的供述,被害人夏某某、陈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乙、何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辩认笔录,司法鉴定文书,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赔偿费收据,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上路行驶,由于措施不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不积极抢救伤者,等待处理,而是弃车逃离现场,应按交通肇事逃逸定罪处罚,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钱某虽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交通肇事罪,但交通肇事罪属过失犯罪,依法不属累犯。被告人钱某在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本案发生的情节和后果,决定依法适用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和认定自首情节,经庭审质证,罪名和自首情节成立,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但又未按交通肇事逃逸认定不当,应更正为交通肇事逃逸。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钱某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和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国权
人民陪审员 马喜容
人民陪审员 范中玉
二○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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