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吴某某,生于贵州省赤水市,住赤水市。2015年7月28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转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明浩,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勇、助理检察员刘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明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与赤水市长沙镇黔和社区居民何某协商,共同投资在赤水市长期镇太平村小岩子组打造生态农业观光园,出资和收益各50%。2014年9日3日,被告人吴某某以四川省泸州市的好友邹某某的名义和何某与赤水市长期镇人民政府签订《小岩子旅游投资度假观光生态农业园的投资协议》,该协议书上乙方代表邹某某的签名由被告人吴某某签署。该协议约定:项目实施地点为赤水市长期镇太平村;甲方长期镇人民政府负责协助乙方吴某某、何某办理占用林地手续、用材采伐手续、更新造林规化手续等,有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须在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获得林业用地相关手续后30日内开工建设。投资协议签订后,被告人吴某某与何某商议决定:由被告人吴某某负责该项目的具体事务;何某负责投资。同年9月5日, 赤水市长期镇太平村小岩子组的集体山林承包人王某某将自己承包的小岩子组茶林(地名)的集体山林一幅转让给被告人吴某某和何某用于项目工程建设,同时签订《林业林木用地经营权转让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山林地点为赤水市长期镇太平村小岩子组茶林的集体山林一幅;转让年限为:2014年9月5日至2059年10月22日止。2014年10月期间,因项目投资问题产生纠纷,何某退出该合伙项目,其投资人变更为被告人吴某某。林地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人吴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候某某、罗某某、李某某等人,使用柴刀、弯把锯等工具将赤水市长期镇太平村小岩子组茶林的集体山林内的杉树等采伐用于搭建工地的简易工棚和铺设道路。随后,候某某又陆续联系村民陈某甲、晋某某、胡某某等人上山进行蒿林、栽种果苗等工作。2014年11月下旬到2014年12月上旬,被告人吴某某又雇请村民詹某某、陈某乙等人使用油锯对山林内的阔叶树(杂树)进行采伐。林木采伐后,被告人吴某某安排工人将采伐的林木一部分用于铺设道路、一部分挖坑掩埋,一部份推到山林的悬崖下。2015年1月20日,赤水市公安局长沙林业派出所接到他人举报被告人吴某某组织人员在赤水市长期镇太平村小岩子组茶林的集体山林内采伐树木的事宜后,林业派出所进行立案侦查,依法扣押了杉原木567件、杂木原木3118件,共计3685件(未随案移送)。
2015年1月29日,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某滥伐的林木蓄积为113.9319立方米。
另查明:1、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2月9日到赤水市长沙林业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2、公安机关扣押油锯二把、弯把锯二把、柴刀二把(未随案移送)。
上列查明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但提出采伐林木的林地是政府招商引资项目,所采伐林木是政府领导表态同意采伐的,其相关手续由政府负责办理,因此才采伐树木的,案发后投案自首,要求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明浩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护提出被告人吴某某滥伐林木一案系当地政府急功近利的招商引资行为促使了本案的发生,有其特殊性,情有可原,加之政府部门严重疏于管理,放任和默许被告人吴某某采伐林木的事实,案发后投案自首,建议法院适用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且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候某某、罗某某、李某某、陈某甲、晋某某、胡某某、詹某某、陈某乙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品检尺记录,林木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投案自首笔录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与政府签订招商引资协议后,违反森林法和招商引资协议约定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伐集体山林内的杂树原木共计3685件,木材蓄积113.9319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本案发生的因果关系等情节,决定适用减轻处罚,在法定量刑幅度以下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滥伐的林木和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和认定自首情节,经庭审质证,罪名和认定自首情节成立,应予确认。对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明浩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属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明浩提出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
二,赤水市公安局扣押的杂树原本3685件,予以没收。
三、作案工具: 油锯二把、弯把锯二把、柴刀二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国权
人民陪审员 马喜容
人民陪审员 范中玉
二○一六 年 三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黄 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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