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红文交通肇事减刑裁定书
罪犯丁红文,贵州省贵阳市人,现在贵州省广顺监狱三监区服刑。
2013年12月16日,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花刑初字第5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丁红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26341.42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2月7日交付执行(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
2016年3月9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丁红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丁红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4年7月至2015年11月考评积分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丁红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丁红文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丁红文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浩
审 判 员 林玲
代理审判员 吴宇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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