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孝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孝阳,曾用名王强,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住贵州省赤水市。2009年11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转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孝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牟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孝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19时许,被告人王孝阳邀约被害人张某某和段某甲、段某乙、罗某某等人在赤水市长沙镇新建路一家饭馆饮酒吃饭后,来到长沙镇“良豪娱乐会所”唱歌,期间被告人王孝阳与胡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及时出面劝阻,后被告人王孝阳在“良豪娱乐会所”门前又与胡某某发生冲突,段某乙、被害人张某某再次出面劝架,在劝阻的过程中,被告人王孝阳辱骂被害人张某某,被害人张某某因生气用高跟鞋打了被告人王孝阳的头。被告人王孝阳被打后跑到团结路李某某的门市上,趁李某某门市上无人之机,在门市内拿了一把剪刀跑回“良豪娱乐会所”门口,用手中的剪刀将被害人张某某的胸部、腹部等部位捅伤后逃离现场。经赤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之损伤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1、被告人王孝阳于2015年7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被告人王孝阳外出。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王孝阳因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与他人发生打架斗殴,被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莲前派出所口头传唤到案,被告人王孝阳如实供述了2015年7月3日持剪刀将被害人张某某致伤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孝阳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寄押在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作案工具剪刀一把被公安机关给予以扣押(照片移送)。
3、被告人王孝阳于2009年11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
上列事实,被告人王孝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赤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寄押情况证明等主要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孝阳采用暴力手段,持剪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孝阳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但被告人王孝阳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未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不宜对其减轻处罚,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孝阳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孝阳犯故意伤害罪和认定累犯情节,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和累犯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孝阳提出有自首情节,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孝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止)
二、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继梅
人民陪审员 范中玉
人民陪审员 马喜容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东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