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国兵盗窃减刑裁定书
2010年8月5日,该犯因犯抢夺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27日,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县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陈国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13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
2016年3月9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陈国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国兵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考评周期获得综合记功。另查明该犯系累犯,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励审批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国兵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陈国兵减刑九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国兵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浩
审 判 员 林玲
代理审判员 吴宇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冉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