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贞银贩卖毒品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2:43
罪犯柯贞银,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广顺监狱一监区服刑。

2012年7月27日,该犯因犯贩卖毒品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2月27日,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云法刑初字第430号刑事判决,认定柯贞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4月28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筑刑一终字第18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7月21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

2016年3月9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柯贞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柯贞银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考评积分周期获得综合记功,另查明该犯系毒品再犯,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柯贞银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柯贞银减刑四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柯贞银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浩

审 判 员  林玲

代理审判员  吴宇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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