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胜武犯盗窃、故意毁坏财物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2:43
罪犯潘胜武,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广顺监狱四监区服刑。

2013年8月16日,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清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认定潘胜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9月17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

2016年3月9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潘胜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胜武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潘胜武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潘胜武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胜武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9月8 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浩

审 判 员  林玲

代理审判员  吴宇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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